| (2002年第9期刊 作者:严义明 )
对经营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就有关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一直是国内外此类诉讼案中的焦点。在国外案例中,经营者索赔金额通常达到上亿美金,同时法院追究经营者责任的证据极其细化。
2000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证券投资损失赔偿案就属于非常典型的追究经营者民事赔偿的案例。该案例最高判令相关取缔役(董事)承担七亿七千五百万美元的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在当时的日本企业界和法律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本刊将对该案的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裁判所对责任的认定作一细致的介绍和分析。
问:在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法院)2000年9月20日的判决中,有关被告被判向大和银行承担从七亿七千五百万美元到七千万美元不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和银行相关经营者向股东赔偿金额为何如此之大。
答:这件追究经营者民事诉讼的案件其实包含了两项事件。为了方便叙述,我们将该两项相关事件分别称为甲事件和乙事件。
甲事件系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行员井口俊英擅自且帐簿外购买美国财政部证券造成大和银行损失11亿美元,同时采取了擅自且帐外抛售大和银行及其保管的客户证券的手段来隐瞒上述损失(按规定,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自营证券的上限为300万美元,其代客户保管的证券不得擅自抛售)。
乙事件是大和银行将其纽约支行因擅自进行证券交易造成大和银行损失约11亿美元之事对美国有关当局进行隐瞒,并因此受到了美国有关当局的刑事追诉。对此,大和银行作了有罪答辩,并被美国有关当局处以3.4亿美元的罚金。同时,大和银行为了应对美国有关当局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聘请了美国当地的三家律师事务所为其应诉,共用去律师费1千万美元。
原告大和银行股东的第一项主张是,由于大和银行相关取缔役(董事)、监查役(监事)未尽忠实义务和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致使大和银行纽约分行(以下简称“纽约分行”)因投资证券损失11亿美元。
另一项主张是指银行因管理不善发生非法证券投资并对美国有关当局隐瞒上述事件而被美国当局处以3.4亿美元罚金。为此,银行股东要求数十位相关取缔役和监事对大和银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问:我们注意到,大和银行股东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的争论最主要有两个焦点。即被告是否懈怠于履行构筑银行内部的管理体制;以及被告未能发现和制止井口违反美国相关法律的证券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懈怠行为。
对于第一项争论,原告方提出的主张主要包含了哪些内容。
答:事实上,对于被告是否懈怠于履行构筑银行内部的管理体制,原告方的主张非常细化,甚至指出了大和银行内部电子邮件管理的缺陷。大体上,原告方认为,大和银行内部管理体制存在四项以上的缺陷。
1、关于证券买卖和资金决算管理部门分离的问题
大和银行一直到平成三年一月份左右为止,纽约分行在证券交易上未设后方事务所,采用了使井口从证券交易、出票、记账、付款到交割结算,均由其一人进行的体制。大和银行使纽约分行的证券保管业务和证券交易均由井口担任。
2、证券余额的确认
大和银行未对证券保管员保管的证券余额进行抽查,更未通过证券信托公司进行核实。银行的内部检查从昭和六三年起,采取了事前通知的方法,使井口可以有时间轻易地对证券余额明细表等进行修改。
3、对邮件的管理
大和银行懈怠于对银行邮件的管理。关于本案井口的擅自进行证券交易问题,原本从证券公司送来的交易确认书应寄给纽约分行的其他部门,但井口却让信直接送到了自己所在的部门。当时,美国对银行兼营证券业进行严格限制,如送信人是证券公司则可知道邮件系证券交易确认书,如送信人是证券信托公司则可知邮件为其保管的证券明细书。如大和银行的纽约分行严格进行邮件管理,便可发现井口擅自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4、 强制休假制度
大和银行应构筑如要求银行业务人员每年强制性休假四至五天(以便在此期间由替代人员发现被隐瞒的问题),而大和银行直到平成6年,仍未采用每年四至五天的强制休假制度。其后虽采用了该制度,但井口已升为分行副行长,已不适用强制休假制度。
此外,原告方根据调查,还提出了一些反映大和银行经营者疏于职守的细节:大和银行在对纽约分行进行检查时,未对证券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大和银行纽约分行搬家时,留下了原证券保管业务未搬,并将原证券保管业务单独设立派出所留在了原地。井口先生也可无须纽约分行的同意就可使用资金等,这使得证券保管业务派出所成了事实上的独立的分行。
井口买入股票最多,但又未能及时抛出股票时,大和纽约分行的资金缺口高达1亿美元,对此大和银行竟然谁都未对此引起注意。
大和银行国际资金证券部在大藏省的听证会上,被指出大和银行的证券交易异常地多,并被要求应减少证券交易额,但这要求被无视,大和银行未采取任何对策。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进行检查时,大和银行由于考虑到未将其证券投资的具体情况向日本大藏省汇报的实际情况,将其在纽约分行的证券交易人员及账册移至其他分行,对其证券投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隐蔽。
被告之一原大和纽约分行行长之后还将井口提升为纽约分行的行长。
问:事实上,我们发现,在这项诉讼案中,大和银行的经营者被索赔从七亿七千五百万美元到七千万美元不等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在第一项争论中(即被告是否懈怠于履行构筑银行内部管理体制),原告追诉各个被告应承担轻重不等的责任依据是什么。
答:第一项争论中,原告认为,各个被告在甲乙两个事件中都应承担责任。
甲事件中,在井口擅自买卖证券的时间内,担任大和银行代表取缔役及担任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行长的取缔役共20位被告,因懈怠于履行构筑银行内部管理体制的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未能发现和防止井口的擅自买卖证券的行为。
此外,担任大和银行取缔役的10位被告以及担任大和银行监查役的9位被告,亦未尽职积极收集公司管理情况的信息,对工作漫不经心,致使未能发现和防止井口的擅自买卖证券的行为。
同样,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各被告未能发现和防止井口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的行为,因此乙事件中,各被告也应承担其在甲事件中同样比例的责任。
问:那么,对于本案的第二项争论:即井口违反美国相关法律进行证券投资,被告未能发现和制止是否属于职务懈怠。原告方例举了大和银行多少与此相关的违法行为呢?
答:为了证明大和银行经营者懈怠职务,原告方例举了被告方在事件发生后的四项行为。
井口于事发后向被告之一寄出书信,承认了买卖证券的行为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此后银行对此是知情的。但银行知情后,并未按规定向包括纽约州银行局在内的美国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同时,被告之一在知晓案情后,向井口提出“让银行逃避此事件的责任是重要的,井口本人应帮助银行达此目的”。其后,井口按要求提供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案。被告之一会同纽约分行行长与井口会面时,警告井口说:“银行考虑披露,在此之前,绝对不许泄露”,同时为了支付利息,命令井口按原先的方法抛售证券。在对隐瞒损失经过的书面报告得到被告确认后,井口被命令销毁制作该书面报告的计算机。
纽约分行在向美国有关当局递交季度报告时,为隐瞒井口造成的损失,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中作了大量的虚假记载,系故意违反美国有关法律规定。
同时,井口经被告之一的认可,为向被其擅自卖掉证券的客户支付利息,编造账簿制造被其擅自卖掉证券的客户仍旧持有原证券的假象。
问:对于原告的这些主张,被告在以上两项争论中,难道都没有争议。
答:由于大和银行经营者索赔金额巨大,各被告当然提出了争议。
比如就第一项争论焦点:被告是否懈怠于履行构筑银行内部的管理体制,被告方认为:即便是与日本国的其他银行相比,大和银行在各阶段的内部管理体制也是比较完备的。井口为隐瞒其擅自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挖空心思地想出了很多巧妙的隐蔽手段,这已经不是通常的内部管理体制所能发现的了。同时,这也超过了法律对担任取缔役及担任监查役者所要求的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范围和程度。
就第二项争论:被告未能发现和制止井口违反美国相关法律的证券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懈怠行为,被告方对此作出了自身的解释。
比如银行收到井口的书信后,立即开始了调查,在未调查清楚具体损失金额和之前,只是沿用以前的财务数据,不能认为是在故意欺骗美国的有关当局。
就大和银行严格封锁消息的行为,被告方指出,由于当时日本接连发生数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和银行自身未经调查就公布不明确的信息,必然会造成影响大和银行生存的重大危机,同时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
此外,大和银行还向大臧省以书函的方式汇报了井口的非法行为及银行因此所受的损失情况。大藏省对大和银行作出了迅速查明事实并在当时严格封锁消息的指示。考虑到银行和大藏省之间的关系,在银行接到上述指示之后,期望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公开有关信息是不可能的。
大和银行在案发后,被告方积极向美国的律师事务所询问了向美国有关当局报告的手续、美国有关当局是否会保守秘密、如何正确地发布信息等具体问题。并如约向美国有关当局进行了汇报。
被告方承认,在接到井口的报告后,未能马上向美国有关当局报告,从结果上说是违法的。但,有关取缔役为衡量井口擅自买卖证券给银行带来巨额损失一旦公开后会给银行信誉和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为调查事实,为就有关法律问题咨询律师而花费了一定时间也是合理的。
最后,被告方提出质疑,日本商法所讲的经营活动必须守法是指必须遵守日本法律,因违反外国法律而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属于违反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值得怀疑。
问:我们想知道对于这两项争论,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巨额赔偿的依据各是什么。
答:日本法院显然就此作了非常细致的调查。首先关于双方第一项争论:被告有无懈怠构筑银行内部管理体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取缔役(董事)负有监视代表 取缔役、分管取缔役是否履行构筑公司风险管理体制的义务的责任。同时,监查役(监事)担负着监督责任。
但是,在公司业务规模巨大、业务人员众多的公司中,为实现高效经营,公司必须分成多个部门,权利只能交给各部门负责人甚至其下级,取缔役直接指导和监督各业务人员,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因此,取缔役建立防止业务人员违法的风险管理体制也是其应负的义务,也是取缔役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的内容。
构筑风险管理体制的内容应是对各类现实风险引起的事故、事件的经验积累和研究,不断地去充实现有的风险管理体制。因此,公司经营者应根据各种金融违规行为,从确保公司业务得以健全、适当地运行的观点出发,制定符合现时要求的风险管理的水准和制度。
法院强调,在业务人员进行证券投资时,存在着业务人员滥用职权、市场以及事务性各种风险。为防止上述不当行为的发生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和损失的扩大,正确认识、评估各种风险的状况,在此基础上建立各种有效的风险管理体制是必要的。
对于双方的第二项争论焦点,即未能发现和制止井口的违反美国相关法律的证券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懈怠行为。法院认定,取缔役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必须在其经营过程中遵守法律。遵守法律是企业经营的根本。
就被告方提出的质疑,法院进一步解释,商法所指的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仅日本法律,还包括企业在海外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取缔役、监查役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不仅自身的经营活动必须合法,而且,对业务人员的业务活动是否合法负有监视、监督的责任。
据此,裁判所对原告的观点除证据不足部分外,基本予以支持。
对于本文所述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所作的判决及当事双方就有关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作的争论,对我国的经营者应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如果那一天对我国企业的经营者追究责任会细化本案所述的程度,相信会有很多经营者被追究责任,希望我们中国的经营者们能够在本次专栏案例中有所感悟。
|